(2017)豫0191民初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坤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坤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204号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3号123号。法定代表人:王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坤业,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窦彩霞,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与被告张坤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物业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7140.4元、违约金19806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2年7月16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续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南·海知音7号楼东3单元10层1002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物业管理费用约定,被告应于季首15日交纳每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2元,智能化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7140.4元。被告张坤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坤业系位于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平方米。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南·海知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关于物业管理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2元计算,智能化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计算,季首15日内交纳每季度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指导价、协议价调整;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未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就被告所受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或采取服务限制等措施,甚至诉诸于法律。2014年4月24日、2016年4月25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4月29日、2013年1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分别为原告颁发了《收费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05元。被告张坤业自2012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缴费通知书。2015年12月26日,郑东新区中南·海知音业主委员会向原告致函解除上述协议,并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资质证书》(其中两份为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其中二份为复印件)、《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存根》(复印件)、郑东新区中南.海知音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致中南物业》信函、《缴费通知书》(打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所欠缴物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平方米,经计算,被告所欠物业费共计5733.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智能化运行维护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733.2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张坤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