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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1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87号11楼。法定代表人:曹伟,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日作出(1998)吉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40万元。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追回48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作出(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提出执行异议并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和(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生产经营场所,企业为吊销状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凯审 判 员 孟浩审 判 员 刘  天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本件共2页,印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