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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涂志刚何光宇、德春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超,涂志刚,何光宇,德春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超,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涂志刚,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何光宇,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德春志,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超、涂志刚、何光宇、德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3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负担执行费1720.25元。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春志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德春志于2017年7月15日履行4万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年底前全部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德春志未如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此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1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