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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何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何远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孙道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远方,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何远方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1日三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周国斌、被告何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江滩滩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滩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属江心洲沙滩承包给被告植树,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为每年1万元。因江心洲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无权进行处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何远方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四年有余,不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何远方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反诉原告何远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5454.55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诉所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所涉滩地系反诉被告合法出租给反诉原告用于承包经营,系在反诉被告合法属地范围之内,不应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如果本诉部分经法院认定讼争合同因土地权属问题而属无效合同,那么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显然系反诉被告造成的。鉴于合同实际履行已四年有余,反诉原告对此已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如果原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意味着反诉原告所有的滩地上的林木、菜地、鱼塘将被认定为非法状态,将造成反诉原告的重大损失。据此,反诉原告基于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同时考量相关投入及诉讼成本支出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454.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要过错在反诉原告,因为反诉原告对此合同投资上千万元,本身就应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审查,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应在反诉原告本身。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星洲系位于长江下游泰兴市水道中一个冲积洲体,面积约8平方公里。2012年1月1日,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何远方签订江滩滩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天星洲滩地承包给何远方植树,承包期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金为10.8万元,合同还对所涉滩地的四至、承包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与何远方签订江滩滩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天星洲滩地承包给何远方植树,承包期10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每年承包金为1万元,合同对所涉滩地的四至、承包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将合同所涉天星洲滩地交予何远方。数年来,何远方陆续在上述滩地上栽种了大量林木并开挖了一个鱼塘。2014年5月,天星洲综合整治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因双方对何远方在天星洲洲体上栽种林木、开挖鱼塘等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分别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引起本案诉讼及(2015)泰虹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远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另查明,何远方已分别支付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43.2万元、3万元。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长江滩涂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利用需经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等国家管理部门审批。本案中,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将案涉天星洲滩地交由何远方承包经营,双方所签滩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因案涉合同无效,何远方应交还案涉滩地,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则应返还何远方已缴纳的承包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何远方主张的损失的确定。一、关于损失的范围因案涉合同期尚未届满,何远方栽种的林木亦未完全成材,故损失范围的争议实质在于,何远方的损失是其基于合同完全履行可获得的林木收益损失,还是其已投入的损失。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最主要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故信赖利益的损失有别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履行利益损失。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也不难看出,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规定,与第五十八条相比,多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因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履行利益。再者,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何远方的损失应是其基于信赖合同有效,而已投入的损失。二、关于损失的确定何远方承包案涉滩地后,其陆续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已经物化为其在案涉滩地上栽种的经济林木、开挖的鱼塘等附着物,故宜按照其案涉滩地上栽种的经济林木的现值及开挖鱼塘的成本来确定其损失。关于上述损失的确定问题,本案双方存在很大分歧。本院注意到,在诉讼前,相关部门曾委托靖江市马洲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滩地上栽种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但该鉴定未明确鉴定价格,预估价格也不为何远方接受。在诉讼中,何远方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其自行委托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而形成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为栽种的垂柳数量为81.252万株,总价值为7306.184万元。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评估报告亦不予以认可。据此,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滩地上栽种的经济林木的现值及开挖鱼塘的成本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关于案涉滩地上栽种的经济林木的现值经审查,何远方陆续在案涉滩地上栽种了数十万株青皮垂柳,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前,因天星洲综合整治工程已经启动,已有部分青皮垂柳被毁损。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分别于2016年8月、10月两次进行实地勘查、测量,并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盐农司鉴字[2016]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将案涉青皮垂柳按分布、密度等参数分成数个区域,列明了各区域内栽种青皮垂柳的规格及单价,最终确定青皮垂柳现值合计为2149.2943万元。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两次开庭质证,并依何远方申请通知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亦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盐农司鉴答字[2017]03号《关于对盐农司鉴字[2016]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疑意见》,对何远方就司法鉴定意见所持异议进行逐一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案涉盐农司鉴字[2016]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列入省高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量时,原、被告均派员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结论,何远方所持异议主要在于:1、对案涉青皮垂柳的数量有异议;2、案涉青皮垂柳的价格有异议。关于案涉青皮垂柳的数量问题。何远方认为,在靖江市马洲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时,已形成了一份载有各种规格青皮垂柳数量的清单,且该清单有何远方及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应以该清单载明的80余万株作为案涉青皮垂柳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客观、公正是司法鉴定的第一要素,鉴于先前靖江市马洲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果并不为双方所接受,故本院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要求的便是对案涉滩地上所栽种的案涉青皮垂柳的现值进行鉴定,青皮垂柳的具体数量和规格亦需进行现场勘查、测量。考虑到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前已有部分青皮垂柳被毁损的客观事实,本院已要求鉴定机构在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对先前确实曾存在青皮垂柳的区域予以一并计算,而非简单的以实际存在的青皮垂柳为限。鉴于此,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采取相邻比照法对已被沙土覆盖以及被砍伐的青皮垂柳进行了评估鉴定,此计算方法虽不能完全还原青皮垂柳的原始数量,但科学性和合理性应予肯定。关于案涉青皮垂柳的价格问题。何远方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各种规格的青皮垂柳单价明显偏低,并提供了一份《泰州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以供参考。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青皮垂柳单价时系采用的市场法,已考虑了案涉林木的质量、产量、生长状况、地理位置、交易情况、交易日期等参照调整因素。何远方提供的《泰州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载明的价格,实系建筑工程中绿化工程材料信息价,即工程预算定额,而工程预算定额系由原材料费、人工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多部分组成,故《泰州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载明的青皮垂柳价格高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亦是必然。何远方以此来推翻鉴定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盐农司鉴字[2016]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开挖鱼塘的成本经审查,何远方在案涉滩地上开挖了一个鱼塘。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9月进行实地勘查、测量,并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鱼塘开挖成本包括开挖费用121.02265万元和弃土运输费用387.346754万元,合计508.369404万元。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开庭质证,并依申请通知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本院委托列入省高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现场勘查、测量时,原、被告均派员全程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结论,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主要对计算弃土运输费有异议。众所周知,开挖鱼塘时对开挖出来的弃土进行异地运输,产生弃土运输费用是为必然。鉴定机构参照开挖鱼塘的面积,按3公里以内的距离标准确定了弃土运输费用,较为合理。审理中,原告主张何远方是直接在案涉滩地上原先存在的洼陷处开挖的鱼塘,开挖出来的弃土直接堆积在鱼塘边缘用作围堰。对此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实地勘查时亦未发现现场有弃土堆积痕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本院审查,何远方亦自认其系委托个人而非企业进行鱼塘开挖施工,也未开具正规工程费发票。故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的鱼塘开挖成本508.369404万元中,所列明的税金16.164025万元,应不予支持。综上,经司法鉴定确定何远方栽种林木现值及鱼塘开挖成本合计为2641.499679万元。关于过错责任及分担案涉合同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原因非一方行为所致,但原告村委会作为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对何远方尽到告知和阐明义务,从而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但原告村委会由于对土地性质未予以详细了解,以致合同无效,虽不是故意,但存有过失,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何远方已确定之损失2641.499679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远方是否存在其他损失及其自身过错问题。司法鉴定过程中,对何远方栽种于天星洲围堰南侧的44532株已死亡的垂柳,因死亡原因不明,而未纳入林木现值计算。何远方主张该部分垂柳死亡的原因是天星洲综合整治工程中围堰工程导致的水流冲刷所致。但本院需要提请何远方注意的是,该部分死亡垂柳栽种于地势较低的天星洲南端洲体,长时间浸泡在江水中,以致鉴定机构第一次进场鉴定时因汛期原因而无法靠近测量。所以,该部分垂柳死亡的原因究竟是栽种地势不当,亦或是工程施工导致,尚不能确定。如若是栽种地势不当导致,何远方作为承包方,在栽种垂柳时未能完全考虑天星洲附近的长江水文条件,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如若是工程施工导致,考虑到何远方作为承包方,亦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前的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该部分损失亦应由何远方自行负担。关于何远方在天星洲上添置的两间简易房、鱼塘内的渔网渔具、栽种的少部分意杨的问题,为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考虑,该部分财产价值本院未予评估,亦可作为何远方应自行负担的损失计算。关于何远方主张的司法鉴定不能完全还原因工程施工所毁损的青皮垂柳原始数量的问题,诚然,司法鉴定采取相邻比照法对毁损灭失的青皮垂柳进行评估确属无奈之举,因为此计算方法毕竟不能完全还原被毁损灭失青皮垂柳的原始面貌,比如何远方所争议的种植密度及株径规格问题,但考虑到何远方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该部分损失亦应由何远方自行负担。综上,因案涉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应返还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鉴于双方过错,应由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何远方损失2641.499679万元。鉴于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何远方之损失,由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虹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按照1:10的比例进行分担。故本案中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何远方的损失为2401.363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远方于2012年1月1日所签江滩滩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远方已缴纳的承包款43.2万元;被告何远方在案涉江滩滩地承包合同所涉天星洲滩地上所栽种的林木、开挖的鱼塘以及其他添附物均归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反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何远方损失2401.3633万元;反诉原告何远方在反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完毕本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向反诉被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判决书第三项列明的财产项目,并迁出合同所涉天星洲滩地;驳回反诉原告何远方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鉴定费396364元(已按1:10比例分担),鉴定人员出庭费4909元(已按1:10比例分担),合计415793元,由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其中被告何远方已垫付386727元(已按1:10比例分担),原告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远方386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周益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