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大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朋,男,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被告人孙大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大朋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传唤)。同年7月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大朋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楼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单位某公司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光纤熔接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孙大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大朋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大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边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手机聊天记录照片、快递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大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朋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大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朋犯盗窃罪,判��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已予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