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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计平诉被告郭利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平,郭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469号原告:郭计平,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农民。被告:郭利军,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农民。原告郭计平诉被告郭利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平、被告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利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愿意以自有的晋HWW7**别克汽车作为抵押,将机动车登记证交付原告,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2日,期满后,被告延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其归还本金,被告称其无力偿还。被告郭利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郭利军及其配偶刘海燕书面承诺,借款于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晋HWW7**别克汽车归郭计平所有,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5月左右双方协议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本金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交借据证实,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利息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计平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5月13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金河人民陪审员  郭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薄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