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家住敦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释放,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醉酒)持D型驾驶证驾驶×××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390M处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6.516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醉酒)持D型驾驶证驾驶×××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390M处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6.5167mg/100ml,属醉酒。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13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3、被告人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持D型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胡某;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和被告人胡某一起喝酒的事实;6、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30分许,其驾驶新蕾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7、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6.5167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被害人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8、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