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日照宏伟贸易���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齐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初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989571。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B-20层,组织机构代码75746195-X。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张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宋家湖村11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9828-2。法定代表人:滕仕强,负责人。被告:刘宏伟,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怡海园4号别墅,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75********。8日出生,汉族,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被告被告:齐风才,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丽城花园*号别墅,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7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贸易公司)、山东丰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采矿业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酒业公司)、刘宏伟、相娜、齐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汪慧,被告丰采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港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伟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45万元,利息11561010.6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自2017年4月21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等。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宏伟贸易公司签署编号为37010120150005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宏伟贸易公司签署编号为370101201500052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3)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宏伟贸易公司签署编号为370101201500079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5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4)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宏伟贸易公司签署编号为370101201500083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4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5)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宏伟贸易公司签署编号为37010120150008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伟贸易公司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6)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宏伟贸易公司签署编号为37010120150008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6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上述六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145万元,六笔借款均由被告丰采矿业公司、华东酒业公司、刘宏伟、相娜、齐风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贵任,已经给原告造成信贷资金风险,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丰采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华东酒业公司(保证人)签订37100520140034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宏伟贸易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参融通、保理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亿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物)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25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华东酒业公司(保证人)签订37100520150019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宏伟贸易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等约定与前述37100520140034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1月1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刘宏伟、相娜二人(保证人)一同签订2015-1-1-HW号和37100520150015277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两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宏伟贸易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保理所形成的债权,以及为同时间段债权人与债务人宏伟贸易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4亿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等约定均与前述37100520140034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刘宏伟、相娜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编号和担保的债权种类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要求刘宏伟、相娜在最高额余额人民币4亿元内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丰采矿业公司、齐风才(保证人)分别签订37100520150011882号、371005201500152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宏伟贸易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63亿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等约定与前述37100520140034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原告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本案共签订以下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借款人)签订370101201500051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购木薯干;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以及2015-1-1-HW号、37100520150011882号、37100520150015278号、37100520150019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发放370101201500051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00万元,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偿还2107.61元,其余利息未再偿还,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2、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37010120150005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木薯干;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罚息、复利、担保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发放37010120150005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2016年4月28日到期。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未再偿还,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3、2015年9月30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370101201500079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35万元用于风险化解、品种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2%;结息方式、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以及37100520150015277号、37100520150011882号、37100520150015278号、37100520150019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发放370101201500079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885万元,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及其经办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2%,2016年9月29日到期。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4、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37010120150008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774万元用于风险化解、品种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2%;结息方式、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以及37100520150015277��、37100520150011882号、37100520150015278号、37100520150019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发放37010120150008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774万元,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及其经办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5.52%,2016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偿还9508.57元,其余利息未再偿还,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5、2015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370101201500087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用于风险化解、品种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结息方式、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以及37100520150015277号、37100520150011882号、37100520150015278号、37100520140019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发放370101201500087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100万元,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及其经办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5.22%,2016年11月4日到期。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6、2015年11月5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370101201500087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86万元用于风险化解、品种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结息方式、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以及37100520150015277号、37100520150011882号、37100520150015278号、37100520140019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发放370101201500087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86万元,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及其经办人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5.22%,2016年11月4日到期。被告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宏伟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丰采矿业公司、华东酒业公司、刘宏伟、相娜、齐风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东港支行按约向宏伟贸易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宏伟贸易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宏伟贸易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农行东港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宏伟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六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丰采矿业公司、华东酒业公司、刘宏伟、相娜、齐风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担保的主债权决算期内,符合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类型,各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该合同���境下,利息与罚息是两个概念,利息指借款期限内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指的是借款到期后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计收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文义可以看出,对于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前要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要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双方只是约定了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并未约定计收罚息的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因此,涉案借款复利应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被告宏���贸易公司、华东酒业公司、刘宏伟、相娜、齐风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51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付至2016年4月28日;逾期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107.61元从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二、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5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付至2016年4月28日;逾期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79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85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88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计付至2016年9月29日;逾期罚息以288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8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74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774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计付至2016年10月19日;逾期罚息以2774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的9508.57元从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五、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87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计付至2016年11月4日;逾期罚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11月5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六、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370101201500087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86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586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计付至2016年11月4日;逾期罚息以1586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11月5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七、被告齐风才、山东丰采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1.63亿元内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刘宏伟、相娜分别在最高额债权余额4亿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宏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5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