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马瑶观、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瑶观,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瑶观,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钢材物流城。法定代表人:彭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1XX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瑶观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瑶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仔细审查《承诺书》内容,将上诉人的一般保证责任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华冶公司辩称,马瑶观现在已是五鸿公司的主要股东,马瑶观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其书写的承诺书可以佐证。五鸿公司已支付3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五鸿公司未作答辩。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五鸿公司支付所欠余款70万元;2.被告马瑶观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五鸿公司承包修建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二期八栋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宋艳君。2011年2月15日,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修建的民生馨苑二期八栋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按原告每月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于下个月的31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具体数量金额以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销售单据为准,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冶公司依约提供钢材给被告,被告五鸿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且在2011年12月7日,宋艳君向原告华冶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民生馨苑八栋民工工资等。2013年5月7日,原告华冶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宋艳君作为乙方、被告五鸿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五鸿公司欠华冶公司货款及宋艳君2011年12月7日向华冶公司借款的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丙方在民生馨苑二期8栋工程中欠甲方钢材款及违约金300万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400万元,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所有款项400万元都由丙方负责全部足额支付给甲方;2.协议达成当天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其中有一次到期未支付则承担应付欠款3‰的违约金;3.甲方应将乙方的借款手续及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交予丙方保管,丙方再向乙方追偿代付的以上款项……。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华冶公司欠款共计3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华冶公司多次向被告五鸿公司催收欠款,被告马瑶观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五鸿公司所欠华冶公司的70万元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2015年9月24日,被告马瑶观再次向原告华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五鸿公司欠华冶公司的7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华冶公司多次向被告五鸿公司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钢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钢材款费,显属违约。案外人宋艳君所欠华冶公司100万元,经债权人华冶公司同意由五鸿公司承担宋艳君的上述债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五鸿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华冶公司要求被告五鸿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瑶观为被告五鸿公司的70万元欠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瑶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鸿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怀化华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二、被告马瑶观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瑶观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瑶观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瑶观对本案70万元的欠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马瑶观给华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五鸿公司所欠华冶公司70万元款项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并无不当。马瑶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五鸿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瑶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马瑶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