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金高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金高连,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吴早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邹德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乐文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东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高连,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政,男,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锦政父亲),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莎,女,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早秀,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负责人:葛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邹德国,男,1963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上诉人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高连、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吴早秀,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星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在一审判决中的第一至第六项中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垫付赔偿,改判为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赔付;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将本项中由上诉人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改为30%的赔偿。赔偿款应分别改为,赔偿金高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合计42,968.89元的30%即12,890.67元,赔偿吴早秀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420.02中的3,296.14元的30%即988.42元,赔偿吴某的医疗费410.5中306.14元的30%即91.8元,赔偿吴丽莎的医疗费410.5中306.14元的30%即91.8元,赔偿吴锦政的医疗费410.5中306.14元的30%即9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并且缺乏法律依据。从事故现场绘图来看,吴某明显是逆向行驶。同时从现在仍然存在的地理位置环境及路面行车指示标记看,吴某行车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逆向行车,吴某的车辆正前方是禁止通行的高铁站广场,左面是禁止行车的路线,而上诉人正是直行,吴某理应让上诉人先行,吴某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2.上诉人的车辆8米长,根据交通部的《营运车辆等级划分及类型》该车为中型客车,司机邹德国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并非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所以安邦保险公司并不是垫付,而是赔付,其无权再向上诉人追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高连、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吴早秀辩称,1.上诉人所提出的吴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无权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上诉人所提出的吴某逆向行驶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已经做出了认定,是否逆向行驶应该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安邦保险公司不管是垫付还是赔付均不影响被上诉人金高连等5人的利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车辆赣F×××××的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为“大型普通客车”,而非中型客车,持中型汽车驾驶证A2不能驾驶大型客车。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无论从时间上及效力上都低于2014年7月23日发布的,2014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根据该标准: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为大型客车。车长小于等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为中型客车。而赣F×××××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长度为8000mm,座位数为46人。远远超过中型客车的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大型载客汽车类型,应认定为“大型载客汽车”,且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明确注明上诉人驾驶员驾驶的是大型普通客车,并明确指出其准驾不符。因此,上诉人的驾驶员邹德国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不符、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及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邹德国未答辩。金高连、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吴早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邹德国、盛星公交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锦政、吴丽莎经济损失151,16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德国、盛星公交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02月20日14时30分许,邹德国驾驶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乡县孝岗镇站前南路驶往东乡县孝岗镇西坪村方向,途经东乡县孝岗镇“抚州东站”内十字交叉路口,与吴某驾驶其妻金高连的赣F×××××号小型轿车(载家人金高连、吴早秀、吴锦政、吴丽莎)发生碰撞,造成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丽莎、吴锦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X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德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引发本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金高连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用23,228.69元,门诊费用716.5元,合计23,945.19元。吴早秀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住院费用3,753.52元,门诊费用306.5元,合计4,060.02元。吴某、吴丽莎、吴锦政各花去门诊费用410.5元。(3)2016年6月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金高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1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高连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金高连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整(8,000元)。金高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金高连的伤残等级经盛星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高连的伤残等级为X级。(4)金高连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吴春香,1945年12月3日出生,父亲金六林,1944年5月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包括金高连在内的四个子女。(5)金高连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购买了在位于东乡县东××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并在该房屋内居住。(6)经金高连与安邦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了10,000元。(7)肇事车辆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邹德国持有的为A2驾驶证。邹德国系盛星公交公司的员工,并在工作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过错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确定由邹德国承担在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邹德国系盛星公交公司的员工,又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邹德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盛星公交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F×××××号车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盛星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肇事司机邹德国持有的为A2驾驶证,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和B1.B2,而邹德国驾驶的车辆登记情况为大型普通客车,故邹德国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在赔偿了损失之日起可以向盛星公交公司主张追偿权。关于盛星公交公司提出的其公司车辆也因本事故造成了损失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了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盛星公交公司仅在本案答辩中主张了权利,并未正式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可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对于金高连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确认为23,945.19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1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8,000元。(3)营养费,结合金高连的住院天数29天,对金高连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4)伙食补助费,结合金高连的住院天数29天,其主张50元/天的标准偏高,依法调整为30元/天,故其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5)护理费,结合金高连的住院天数29天,对其主张124.63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9天×124.63元/天=3,614.27元。(6)误工费,金高连因伤持续误工,依照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高连要求计算104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在本案中金高连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44.83元/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4天×144.83/天=15,062.32元。(7)残疾赔偿金,金高连出生于1973年2月16日,依法可主张20年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金高连主张的按26,500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金高连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金高连主张的被扶养人儿子吴锦政、母亲吴春香、父亲金六林,各还应计算扶养年限为4年、10年和8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32元/年×4年×10%÷2=3,346.4元;8,486元/年×10年×10%÷4=2,121.5元,8,486元/年×8年×10%÷4=1,693.2元。综上,金高连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3,000元+3,346.4元+2,121.5元+1,693.2元=60,161.1元。(8)交通费,交通费为金高连的合理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结合金高连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以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9)伤残鉴定费,结合金高连提供的正式发票确认为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金高连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金高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金高连的伤残等级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对金高连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金高连、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9,847元,予以确认。金高连的损失共计138,169.88元。对于吴早秀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确认为4,060.02元。(2)营养费,结合吴早秀的住院天数6天,对吴早秀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6天×30元/天=180元。(3)伙食补助费,结合吴早秀的住院天数6天,其主张50元/天的标准偏高,依法调整为30元/天,故其计算为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结合吴早秀的住院天数6天,对其主张124.63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6天×124.63元/天=747.78元。(5)误工费,吴早秀因伤住院,其要求计算6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在本案中吴早秀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44.8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6天×144.83/天=868.98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吴早秀的合理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结合吴早秀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等依法酌定为100元。吴早秀的损失共计6,136.78元。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均未住院治疗,三人共计发生门诊费为1,231.5元。综上,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锦政、吴丽莎的所有损失共计145,538.16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受伤,故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锦政、吴丽莎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查,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锦政、吴丽莎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产生的损失为39,336.71元(其中:金高连的医疗费为23,945.19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870元,以上共计33,685.19元;吴早秀的医疗费为4,0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80元,以上共计4,420.02元;吴某的医疗费为410.5元,吴丽莎的医疗费为410.5元,吴锦政的医疗费为410.5元)。故金高连应分得的金额为:33,685.19÷39,336.71×10000=8,563.3元,吴早秀应分得的金额为:4,420.02÷39,336.71×10000=1,123.62元,吴某应分得的金额为:410.5÷39,336.71×10000=104.36元;吴丽莎应分得的金额为:410.5÷39,336.71×10000=104.36元;吴锦政应分得的金额为:410.5÷39,336.71×10000=104.36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为86,354.45元(其中:金高连的护理费为3,614.27元,误工费为15,062.32元,伤残赔偿金为60,161.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84,637.69元;吴早秀的护理费为747.78元,误工费为868.98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716.76元),未超过110,000元,故应按实际产生的损失赔付。由于金高连已先行得到安邦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其应当将吴早秀、吴某、吴丽莎、吴锦政在其中应得的部分1,436.7元予以给付,故金高连在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金额为84,637.69元-1,123.62元=83,514.07元,吴早秀为1,716.76元+1,123.62元=2,840.38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盛星公交公司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垫付赔偿金高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563.3元(此款已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垫付赔偿吴早秀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23.62元(此款已付清);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垫付赔偿吴某、吴丽莎、吴锦政医疗费计313.08元(此款已付清);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垫付赔偿金高连财产损失19,847元中的2,000元;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垫付赔偿金高连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14.07元;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垫付赔偿吴早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40.38元;七、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高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3,685.19元+19,847元=53,532.19元中42,968.89元的70%即30,078.22元;赔偿吴早秀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420.02元中3,296.14元的70%即2,307.3元;赔偿吴某医疗费410.5中306.14元的70%即214.3元,赔偿吴丽莎医疗费410.5中306.14元的70%即214.3元,赔偿吴锦政医疗费410.5中306.14元的70%即214.3元;八、金高连在得到以上赔偿款后应给付吴某、吴丽莎、吴锦政313.08元;九、驳回金高连、吴早秀、吴某、吴锦政、吴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34元,由金高连承担432.04元,由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91.3元。上诉人盛星公交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吴某应负主要责任以上,如吴某是左拐弯就应负主要责任,如吴某是直行就应负全部责任,因为在丁字路口不能直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星公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抚州市东乡区城市城管局出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这个路口已经被拦起来了禁止通行,相当于是个丁字路口,划线清楚。2.JT/T325-2013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证明本案的客车是中型客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其公司的客车是正常行驶,吴某是非正常行驶。4.上诉人员工陈建平、王国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去广场的这条路是封闭的。被上诉人金高连等5人质证认为: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该份证明中的“2,014.8”是手工填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8月高铁广场是否交付使用还不能确定。对于这份证明中所添加的照片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当天所拍摄,道路前方的路障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而且照片上的路牌已经显示站前南路是直行标志,说明照片上的路障即使有也是临时架设的。这份证明只有城管部门的印章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只有交警部门才能设定某个路段是否禁止通行;2.对于客车类型划分标准影响的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不发表质证意见;3.事故现场图不能够说明吴某是逆向行驶;4.两位证人均属于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较低。而且两位证人证言对于禁止通行的问题均表示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客车类型划分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部2014年颁发的GA208-2014行业标准在上诉人提供的标准之后,根据该标准上诉人的客车属于大型客车,而且行驶证上也载明是大型普通客车。对证人证言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认为根据该标准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大型普通客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上诉人提供的标准相矛盾。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且从该照片的指示路牌来看,并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也与证明中设置了禁止各种车辆驶入广场的禁令标志牌相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标准,本院认为,对客车类型应以行驶证的载明为准,该两份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3.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对于高铁广场哪些路段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禁止通行均表示不清楚,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邹德国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安邦保险公司是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付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盛星公交公司追偿;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邹德国驾驶的赣F×××××号客车的驾驶证载明该车为大型普通客车,现上诉人认为该车根据交通部的《营运车辆等级划分及类型》应为中型客车,因与驾驶证载明的信息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邹德国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需要持有A1驾驶证的大型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盛星公交公司主张追偿权。一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邹德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而且在至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吴某驾驶机动车至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邹德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吴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在交强险外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星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东乡县盛星市内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