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泰和县塘洲镇上棚村一个工地上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1的���额打伤,致被害人刘某1左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55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康某、刘某3、徐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