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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知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知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知理,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知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知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雷知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菜场斌华手机店,从一辆面包车顶爬上该手机店的屋顶,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把刀具、一把扳手破坏掉该手机店的彩钢瓦屋顶,随后进入店内,盗窃走店内的18部手机、几部样机、现金1400元左右。经鉴定,涉案的18部手机共价值26540元。次日16时许,被告人雷知理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被盗的手机和现金,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知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刀具三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知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知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知理曾有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知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