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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百盛燃料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有,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相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荣,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见良。原审被告:中山市百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常胜。原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胡继洪,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原审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中山市百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胡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村镇银行要求返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律师费应以村镇银行实际支付为限向铜业公司要求返还,村镇银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并且也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铜业公司返还律师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村镇银行辩称,铜业公司提出的律师费问题,一审时村镇银行已经支付给律师所,铜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未向本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村镇银行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铜业公司、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连带向村镇银行清偿借款本金8391655.61元及罚息(罚息以892844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为536786.21元);2.判令铜业公司、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向村镇银行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604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铜业公司(甲方)与村镇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20000120140009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票据、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中乙方应计收的费用、贷款和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均由乙方与甲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甲方承担本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运输、质物保管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代缴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直接扣收;本次授信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银行汇票贴现额度不超过1470万元,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2100万元,总风险敞口金额不超1470万元。2014年3月17日,村镇银行(乙方)分别与丰盈公司、百盛公司、胡继洪及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以上均为甲方)签订编号为02000732014007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与债务人铜业公司基于主合同发生多笔债权,甲方同意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限额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5年7月27日,铜业公司(甲方)与村镇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0200010201500284《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玖佰叁拾叁万元额度内、有效期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承兑额度;在乙方依本合同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票面金额的10%向乙方交纳保证金,甲方将保证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甲方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欠款约定的比例,甲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和相关汇票项下对甲方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和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对《承兑申请书》中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向甲方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甲方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付清手续费。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15%;若乙方垫款后所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丰盈公司、百盛公司、胡继洪及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2000732014007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从甲方在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若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0200001201400095的《综合授信合同》,则本合同即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承担本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运输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代缴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直接扣收。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7日,铜业公司向村镇银行签名盖章出具编号为0200010201500284001的《承兑申请书》1份,申请村镇银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0200010201500284)约定办理金额为93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承诺保证金从铜业公司账户(账号:64×××30)中扣划存入村镇银行指定的以铜业公司名称为户名的保证金账户。同日,铜业公司从村镇银行处领取编号为3200005120720250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933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7月27日、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收款人百盛公司、收款人账号64×××90),铜业公司亦同时在村镇银行存入保证金933000元。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经多番背书转让后,村镇银行最终于2016年1月27日向鄯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款项9330000元。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1日聘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肖、刘小燕、朱文萍等代理村镇银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类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并提供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2016年6月7日开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60451元。经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计收律师费标准为:每个案件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加收1%……。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村镇银行在兑现银行承兑汇票后除扣除铜业公司计提保证金933000元及账户存款5344.39元外,铜业公司未清偿其余款项,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391655.61元。因铜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村镇银行已承兑汇票款项,村镇银行遂于2016年6月8日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村镇银行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9330000元给铜业公司并已承兑后,铜业公司理应依约向村镇银行偿还前述款项。除村镇银行依约自行扣划保证金399000元及银行存款5344.39元外,铜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其余款项,故铜业公司尚应归还村镇银行承兑款项即贷款本金8391655.61元。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27日垫付票款9330000元并扣取保证金及相应款项,故铜业公司应按约向村镇银行计付8391655.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的罚息。铜业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村镇银行聘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60451元,故铜业公司应依约返还村镇银行。铜业公司以村镇银行未提供付款凭证为由质疑律师费是否实际交付。一审认为,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村镇银行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有委托代理关系并确定律师费计付方式,基于前述律师费必然发生或已实际发生,故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铜业公司返还。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因铜业公司借款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铜业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故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应对铜业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391655.61元及其逾期罚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给村镇银行;二、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村镇银行返还律师费60451元;三、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对铜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04元,铜业公司、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连带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二审期间,村镇银行提交银行转账流水1份,用于证明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60451元。铜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村镇银行与铜业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铜业公司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8391655.61元及其逾期罚息,丰盈公司、百盛公司、天乙公司、天都城公司、胡继洪对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铜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铜业公司是否应向村镇银行返还律师费60541元?对此,本院认为,铜业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村镇银行聘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村镇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进一步补充证明其已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541元,铜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铜业公司以村镇银行未实际支出律师费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村镇银行要求铜业公司返还律师费6054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