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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郑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现住公司员工宿舍。1997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袁某某本系恋人关系,但两人产生感情矛盾。2017年1月27日14时许,郑某来到衡阳市珠晖区袁某某家门口,准备找袁某某理论,见家中无人,临时起意,采取先爬墙进入院子,再卸掉窗户进入室内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某的黑色希婕8T移动硬盘、金色64G苹果6S手机及配套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20元。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被告人不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袁某某苹果手机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在袁某某家中只盗窃了移动硬盘,案发前苹果手机就是自己在使用,并非从袁某某家中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和袁某某系恋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1月27日14时许,郑某准备找袁某某理论,来到袁某某家门口后,发现家中无人,便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后院,再卸掉厨房窗户爬入袁某某家中。郑某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个黑色希捷8T移动硬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部金色64G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和配套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2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17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燕儿湾路鲲鹏网吧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郑某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希捷8T移动硬盘(8G),价值人民币1900元、苹果6手机(64G),价值人民币3420元。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与郑某认识四年时间,确定恋爱关系约五个月。在恋爱期间,郑某向自己借了约三万元,郑某有出具借条。2017年1月27日中午,自己和父母一起去外婆家吃饭。约14时5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保险柜等被撬开,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清点发现一个移动硬盘和一部苹果手机等物品被盗。父亲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物品是被郑某偷走了,因为2017年1月28日18时44分,郑某用被盗的苹果手机打电话给自己,另2017年2月4日,郑某发短信称移动硬盘在他手中。由于父母不同意自己与郑某来往,郑某怀恨在心,所以翻墙爬窗进入自己家中想拿走借条,但没找到借条所以偷走部分贵重物品。另证明,苹果6手机和充电器是被郑某偷走的。因为2017年1月25日,自己和郑某发生冲突时,郑某抢走的是自己的OPPO手机,但在当天就归还了。2017年1月27日上午自己在家中使用苹果手机抢红包,到中午去外婆家吃饭时,将手机放在家中充电,并临时授权到另一台OP**手机上使用微信继续抢红包。授权是有时限的,约2小时后授权会自动取消。郑某将苹果手机盗走后还继续使用手机抢红包,还套现手机里的钱交了话费。之后将手机内的所有账号、密码进行篡改,并一直在使用手机。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17时许发现家中保险柜和箱子等被打开,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清点发现被盗一个移动硬盘、一部苹果手机等物品。自己怀疑是女儿袁某某朋友郑某做的。郑某与女儿交往期间有经济往来,郑某欠女儿约三万元,并打了借条。后发现郑某人不正派就不允许女儿与郑某来往。因为女儿要求郑某还钱,所以怀疑郑某翻墙进入自己家中想偷回借条、毁灭证据。由于没有找到借条,所以从家中拿了部分财物。另证明女儿的苹果手机是在家中被盗的。案发当日女儿一直在使用苹果手机中的微信软件抢红包,后因手机没电,便将手机放在家中充电,同时用苹果手机授权至另一台OP**手机上登陆微信。女儿的苹果手机和充电器均被偷走,如果郑某是从女儿手中拿走手机,充电器不可能在郑某手中。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予以网上追逃。2017年3月16日17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燕儿湾路鲲鹏网吧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郑某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嫌疑人员从后院进入被害人家,然后从窗户爬进被害人家厨房,用外力将窗户撬开进入现场,从大门逃离现场,屋内翻动痕迹十分混乱。6、现场方位图、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被盗财物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30日民警从郑某处扣押一个希婕移动硬盘和一部苹果手机及充电器。2017年3月23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家属。8、衡阳市尚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5月4日,袁某某在公司购买了一台苹果手机。9、手机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及上网详单、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2017年1月27日9时29分,袁某某使用苹果手机发送信息给郑某;2017年1月27日11时57分,袁某某使用苹果手机微信软件抢红包的记录情况。2017年1月28日,手机被盗后,郑某使用苹果手机篡改袁某某QQ密码的情况。2017年1月29日,袁某某申请补办电话卡的情况。10、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1997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26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郑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与袁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27日中午,自己到袁某某家门口,采取爬墙的方式进入袁某某家后院,再将铝合金窗户取下来,爬进袁某某家中拿了一个移动硬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未盗窃袁某某苹果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可证明2017年1月27日袁某某的苹果手机及充电器是在家中被盗的事实,另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QQ聊天记录,可证明2017年1月27日上午袁某某使用苹果手机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郑某盗窃袁某某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