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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125吴江市金德利布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吴兴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德利布业有限公司,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吴兴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12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德利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丝绸商城1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9037-2。法定代表人:陈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伟,吴江市金德利布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后王村。组织机构代码:75460955-X。法定代表人吴兴狮,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兴狮,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德利布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丹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德利布业有限公司货款155776.84元,负担诉讼费用61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担保人吴兴狮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报告中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该信件以“原写地址不祥”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依法对被执行人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吴兴狮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8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吴兴狮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丹阳市爱多丽服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丹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顾玉辉审判员 邱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世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