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148孙荣林与陆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林,陆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45号原告:孙荣林,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陆骏,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孙荣林与被告陆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骏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从事钢材加工行业,被告是包工头,双方常年有生意往来。2016年1月11日,被告陪同我去一位买家家中催要货款,款项到位后,被告提出让我将要到的23000元货款借给他使用一段时间,因为被告以前也曾向我借款并及时归还,我便同意了,被告收取款项后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后我向其催要,其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陆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骏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荣林借款23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七年���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