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良平与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平,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平,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久,男,系张良平父亲。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8号3幢2单元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59871E。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良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至2016年期间加班工资367347.07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的损失赔偿39357.89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11个月);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4月至2016年5月每周六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108544.38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的领枪、交枪记录证实2016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四天中就有两天是早上7:20领枪到下午交枪时间18:40,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责令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提供历年来的领交枪记录;2、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还在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劳动关系并未终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90584.37元(17.2元/小时×3小时×312.86天/年×12年×150%,该加班工资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主张);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201.91元(3577.99元/月×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主张,该损失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8544.38元(17.2元/小时×8小时/天×52周/年×15.17年×100%,原告休息日加班日期为每周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以下内容:2012年1月11日,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张良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良平每月的工资为1540元,并载明张良平在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处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4月。2016年6月12日,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向张良平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张良平自愿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张良平。双方均认可张良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5元。2016年6月17日,张良平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902.46元。该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张良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045元。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渝北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张良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45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告从事押运员工作,原告的工时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经过审批;原告从2016年5月23日起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2017年2月1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因原告执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由用人单位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言,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劳动法律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的规定,故原告现要求按照标准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细化,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另案中已经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在于劳动关系解除,说明原告已经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12日解除,只是被告需要付出支付赔偿金的代价。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6年6月12日解除,现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良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良平举示了社保参保证明,拟证实直至2017年4月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仍在为张良平缴纳社保,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是2017年3月底,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另案判决中确认解除,解除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参保时间对劳动关系是否延续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是单位为规避风险而延长缴费时间,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另案判决解除,故上诉人举示社保缴费证明拟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012处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劳动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对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细化,因此可以适用本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且双方对此无争议,因此上诉人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标准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领交枪记录能够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领交枪记录,虽然4月16日、4月18日两天的领用时间和归还时间相距为11个小时以上,但4月17日领用时间为16:35,归还时间为18:00,则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从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劳动关系解除每天均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以上相矛盾,且该证据反向证实被上诉人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事实,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2017)渝01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张良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4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已经通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得到了相应补偿,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罗太平审 判 员 刘润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睿杰书 记 员 邓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