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宝永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宝永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9层902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张致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宝永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A403室。法定代表人:姜丽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菊,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东宝永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宝永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鲜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被上诉人东宝永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东宝永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宝永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鲜蜂公司给付东宝永联公司货款三万九千零七十七元八角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商品采购合同》第6.1.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1)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开具的入库单;(2)甲乙双方对对账结果无异议;(3)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符合本合同项下‘发票开具条款’约定之发票。”第6.2.4条约定:“本协议中约定的返点、返利以及入库过程中因商品质量瑕疵或其他原因,在质检过程中产生的扣损等需要在开票时单独填写一行折扣,体现商品入库时扣除的返点、返利、扣损金额。”《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原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以下方式,依据甲方在各个返利方式的采购周期内的净进货金额,给予甲方返利:(一)月销售返利:乙方按甲方月度净进货金额,给予甲方月度净进货金额1%的返利。”第四条约定:“乙方不接受甲方无理由退换货的,应按月给予甲方当月净进货金额(不含税)0.5%的退货补偿。”根据上述约定,只有同时满足《商品采购合同>第6.1.3条约定条件,鲜蜂公司才能向东宝永联公司支付货款,但东宝永联公司提供发票不符合《商品采购合同》第6.2.4条约定要求,即货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东宝永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东宝永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鲜蜂公司支付货款39077.8元;2.诉讼费由鲜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甲方鲜蜂公司与乙方东宝永联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货物,乙方应就所提供的商品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开具的入库单,甲乙双方对对账结果无异议,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本合同项下的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16合同前置审批单载明销售返利月返1%。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甲方鲜蜂公司与乙方东宝永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月度净进货金额,给予甲方月度净进货金额1%的返利;乙方不接受甲方无理由退货的,应按月给予甲方当月进货金额(不含税)0.5%的退货补偿。2016年6月至10月,东宝永联公司向鲜蜂公司供应了货物共计39672.9元,扣除返利,鲜蜂公司应向东宝永联公司支付货款39077.8元,但至今未付。2016年11月7日,东宝永联公司向鲜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789.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诉讼中,鲜蜂公司表示东宝永联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扣除相应的返利。一审法院认为,东宝永联公司与鲜蜂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宝永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鲜蜂公司应支付货款,现鲜峰公司认可39077.81元未付,东宝永联公司要求鲜蜂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该院应予支持。现东宝永联公司已向鲜蜂公司开具了发票,而《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应将返利金额在发票中单独书写,故对于鲜蜂公司据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宝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宝永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九千零七十七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东宝永联公司向鲜蜂公司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附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在货物名称后单独填写有一行折扣,体现商品入库时扣除的返点、返利等金额。对该清单问题,东宝永联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写明了返点、返利情况,因为专用发票篇幅有限,因此后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宝永联公司与鲜蜂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东宝永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鲜蜂公司应支付货款,现鲜峰公司认可39077.81元未付,东宝永联公司要求鲜蜂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鲜蜂公司虽上诉提出东宝永联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宝永联公司向鲜蜂公司开具的发票后附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在货物名称后单独填写了一行折扣,体现了扣除的返点、返利等金额情况,故鲜蜂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