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汉祥与被告何招阳、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汉祥,何招阳,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74号原告:姚汉祥,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吴家塔村吴家塔**号。被告:何招阳,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丫江桥镇联江村堆上组堆上***号。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伟,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2号3栋401室。原告姚汉祥与被告何招阳、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友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汉祥、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招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48506元;2、判令两被告给原告逾期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85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何招阳挂靠的友联建筑公司承包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建设。2011年9月,原告姚汉祥经人介绍给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1号栋工程配送PVC管道、镀锌钢管等工地配件。到2012年5月20日,原告姚汉祥所送配件价值共计548506元,后经双方对账,已支付货款为300000元,剩余248506元未支付。原告姚汉祥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招阳未予答辩。被告友联建筑公司辩称,对于货款如果属实我方是认可的,欠钱是应该要还的,现在是铁科院没有支付友联建筑公司的钱,而且友联建筑公司也已经起诉了,所以现在是没有办法支付。对于何招阳与原告之间是否有货物买卖关系,友联建筑公司不知情,欠了多少钱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与友联建筑公司签订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何招阳作为乙方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何招阳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2011年,姚汉祥经人介绍为该工程开始配送PVC管道、镀锌钢管、镀锌衬塑钢管等工程配件,何招阳在姚汉祥往工地送货后也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5月,经双方核对,姚汉祥所送配件价值共计548506元;2017年1月22日,何招阳签字确认了该货款金额。姚汉祥共计收取了300000元的货款,尚有248506元货款未结清。姚汉祥多次找何招阳及友联建筑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姚汉祥身份证复印件、何招阳身份信息复印件、友联建筑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1#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复印件、关于货款金额的两份《证明》的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复印件、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经被告何招阳签字确认,原告所送配件价值共计548506元;原告为完成合同所提供的货物都已经物化为该工程,而被告何招阳是实际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招阳支付剩余货款248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友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友联建筑公司授权被告何招阳签订该买卖合同,事后亦未追认等情况,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但原告与被告何招阳并未就剩余货款的偿付日期进行约定,故计息的起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计息的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被告何招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招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汉祥人民币24850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汉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何招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