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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郑永亮、李文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郑永亮,李文彦,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郑树科,李兰平,王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8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禄、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亮,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李文彦,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花林村西。法定代表人:崔士超。被告:郑树科,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兰平,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王秀文,女,1950年9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郑永亮、李文彦、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公司)、郑树科、李兰平、王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亮、李文彦、芳草地公司、郑树科、李兰平、王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永亮与被告李文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永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007201502714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永亮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7.56%,按月付息,每月14日为付息日。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违约行为对应乙方的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当日,被告郑永亮、郑树科、李兰平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树科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兰平和王秀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赞皇县××大街××号“私字第298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芳草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芳草地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郑永亮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郑永亮、李文彦、芳草地公司、郑树科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84554.95元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16800元、罚息156962.6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5万元;3、被告李兰平、王秀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可就座落于赞皇县××大街××号“私字第298号”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郑永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其配偶李文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部分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借款结清。综合授信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永亮支付借款250万元人民币。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1),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永亮签订该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50万元,质押财产的价值是25万元,违约金为担保主债权的10%。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2),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树科签订该合同,被告郑树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证据:最高额担保合同(3),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兰平签订该合同,被告李兰平作为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50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估价为50万元,抵押权人无条件同意高出的部分价款优先偿还在抵押权人处的欠款。第六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他项权证,证明李兰平为私字第198号(赞皇县南关便民巷2号)房屋的所有人。李兰平、王秀文办理抵押登记是其真实意思。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七组证据: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组证据:扣款回单,证明被告至起诉时止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被告郑永亮、李文彦、芳草地公司、郑树科、李兰平、王秀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永亮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在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树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郑树科自愿为郑永亮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兰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赞皇县××大街××号私字第29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郑永亮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兰平、王秀文委托王晓强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芳草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郑永亮及原告签订一《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芳草地公司对郑永亮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被告郑永亮申请支用,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借款25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15日。同时确定年利率为7.5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郑永亮借款后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之后未再主动还款,原告将其交纳的保证金28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97.44元陆续划扣冲抵了利息、罚息和本金。其中利息冲抵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8日冲抵本金29250元,剩余本金2470750元;3月8日冲抵186070.47元,剩余本金2284679.53元;6月18日冲抵124.58元,剩余本金2284554.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郑永亮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文彦作为郑永亮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合法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郑树科作为保证人,被告芳草地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对郑永亮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兰平、王秀文作为抵押人对郑永亮的违约行为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不能同时适用,罚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年7.56%上浮50%支付。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5万元,因未提供已支付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亮、李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284554.9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本金250万元,按年7.56%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17日以本金250万元、2016年1月18日至3月7日以本金2470750元、2016年3月8日至6月17日以本金2284679.53元、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84554.95元,按年11.34%计算);二、被告郑树科、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兰平、王秀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可就座落于赞皇县赞皇镇南关大街便民巷2号私字第298号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春审 判 员  殷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齐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