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0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002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以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0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8275-6,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以敬。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以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以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6517.2元,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960.4元、费用14127.8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购易贷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费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周以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为公告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515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