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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367号原告李某,男,38岁,汉族,居民。被告马某,女,38岁,汉族,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5月1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2011年3月21日生育次女,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5月1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2011年3月21日生育次女,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