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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黄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201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宴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黄某某、苗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被告黄某某无法联系,我愿意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10000元,希望原告能放弃追究我的偿还责任。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宴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黄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