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冯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梁山县XX书业公司员工,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李保建、王坦,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7时30分许,在梁山县梁山镇马庄村关某家中,被告人冯某1与其姐姐冯某2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冯某2右小腿部位受伤。经鉴定,冯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冯某1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4、被告人愿意力所能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没有调解成;5、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在对其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人关某(系被告人冯某1、被害人冯某2之母)的证言,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与辩解,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民警出警记录仪记录视频,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对被告人冯某1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冯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齐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