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与被告童小波、叶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童小波,叶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851号原告: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代表人:张国栋,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小波。被告:叶佳。原告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与被告童小波、叶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童小波、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国栋路桥机械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童小波、叶佳支付欠款180000元、逾期利息7560元。事实和理由: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原名安捷租赁公司,经营钢管等建筑设施的租赁业务。童小波、叶佳多次从安捷租赁公司租赁建筑钢管。2016年9月14日,经结算,童小波、叶佳共欠安捷租赁公司租赁款180000元。结算后,双方约定了租赁款期限。期限届满,童小波、叶佳至今未支付租赁款。童小波、叶佳辩称:汉寿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诉称内容属实,认同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小波、叶佳支付原告汉寿国栋路桥建筑机械总汇租赁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60元,两项合计187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元,由被告童小波、叶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安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