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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纪鹏与王永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鹏,王永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921号原告:纪鹏,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盛国际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永亮,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鹏与被告王永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鹏、被告王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运输费和停车补偿款14万元及利息(以欠款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前后,被告在宣城绩溪做土方工程承包,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用自卸渣土车帮助被告运输渣土。2015年9月9日,经被告确认,仍欠运输费和停车补偿款合计1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永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在绩溪作土方工程承包。被告介绍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绩溪抽水蓄能电站从事土方运输,原告与该项目的施工方签订有运输合同,所有的运输费用也是由该项目指挥所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有部分工程款项没有结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由被告负责向该项目指挥所结算费用,被告考虑到确实是其将原告介绍到该项目,因此同意为原告去结算其余的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该款被告不应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使用自卸渣土车为被告陆续运输渣土,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输费用。2015年9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和停车补偿费计1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纪鹏工程车运输费和停车补偿款共计壹拾肆万元整王永亮2015.9.9”。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车辆为被告运输渣土,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尚欠原告运输费及停车补偿费14万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就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故依法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仅是介绍原告从事土方运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且不足以推翻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运输费及停车补偿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纪鹏运输费和停车补偿费1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