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骑着其红色的两轮电动车来到临颍县台陈镇临涯张村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地头的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30元。2、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骑着其红色的两轮电动车来到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河堤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地头的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8元。3、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骑着其红色的两轮电动车来到临颍县台陈镇裴墩村西北地,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地头的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周某、高某陈述;证人晁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收到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红色绿能电动二轮车及螺丝刀、钳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