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郭邦传与丁敬龙、郭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邦传,丁敬龙,郭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376号原告:郭邦传,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敬龙,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郭新新,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郭邦传与被告丁敬龙、郭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邦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2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口头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双方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敬龙辩称,我会还钱,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被告郭新新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不该还。被告丁敬龙、郭新新未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郭邦传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借原告992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丁敬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丁敬龙向原告郭邦传借款本金80000元,按2%计算12月利息19200元,合计99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敬龙与郭新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丁敬龙因急需用钱,向郭邦传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2个月即2016年10月30日偿还。当日丁敬龙给郭邦传出具992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12个月利息19200元。到期后丁敬龙仅偿还10000元利息,下余借款,经多次催要丁敬龙未有偿还,郭邦传诉讼来院。另查明:丁敬龙、郭新新于2017年3月28日在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丁敬龙本人书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丁敬龙应当予以偿还,但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丁敬龙之间债务产生于被告丁敬龙和郭新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新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龙、郭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邦传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已付10000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丁敬龙、郭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时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