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24号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号1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9E。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华,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213号一座写字楼1802室之02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02600687812。经营者:谭维兴。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快版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众兴达服务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兴达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文章作品《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刘佥骞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5年3月16日,其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起诉等法律手段。故本案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通过申请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爱智拍”(ID:steventwx007)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非法向公众发布涉案作品。佛山市禅城区众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是经微信官方认证的“爱智拍”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擅自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5785号】、ICP查询网络打印件、《版权证明》、《声明书》两份、刘佥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侵权截屏打印件、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众兴达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5785号】、ICP查询网络打印件、《版权证明》、《声明书》两份、刘佥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侵权截屏打印件、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作品的权利情况。2015年7月23日,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固定证据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1、工作人员杨智伟与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胡莉敏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授权代理人胡莉敏首先对计算机及公证处所有的U盘进行了清理和杀毒,然后分别打开“本地磁盘(H:)”、“2015-7-23-取证用表格”、“子易的原创文章-汇总更改表”,点击“子易的原创文章-汇总更改表”表格中F列“首发网址”中的链接地址,分别进入相关页面,其中显示文字作品《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被发布在显眼位置处有“心灵咖啡”字样的网站上。授权代理人胡莉敏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和保存,公证员龚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智伟对截屏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员将所得的截屏内容及“2015-7-23-取证用表格”文件刻制成光盘并密封于证物袋中,并出具了《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5785号】。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为××的“心灵咖啡”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显示“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心灵咖啡’网(××)的主办单位,特此证明本网站发表的署名为‘子易’的原创文章均由刘佥骞独立创作,其享有全部完整的著作权。”2015年3月16日,刘佥骞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合法拥有原创作品(详见附件2)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将下列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授权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下方附有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多篇文字作品及相关信息的汇总表格,其中显示涉案作品“发表时间:2014年1月9日;署名作者:子易;首发网址:××/read/readDetail_40035.htm”。《声明书》落款处“著作权人”后有刘佥骞签字。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公司合法拥有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下列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下方附有本案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的汇总表格,其中显示涉案作品“发表时间:2014年1月9日;署名作者:子易;首发网址:××/read/readDetail_40035.htm”。(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浏览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爱智拍”上发布原告拥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原告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诉讼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由被告运营,且经本院比对,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案作品的标题、段落、篇幅、内容上均一致,系同一文字作品。(三)其他事实。被告系于2013年3月5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商品信息咨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提起本次维权诉讼付出的费用为3000元,且已实际产生,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文字作品于2014年1月9日年发表在“心灵咖啡”网站上,发表时标题下有“子易”文字,经该网站主办单位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该网站上发表的署名为“子易”的原创文章均由刘佥骞独立创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涉案文字作品为刘佥骞以“子易”署名发表的作品,因此刘佥骞系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刘佥骞出具的《声明书》,刘佥骞将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明确授权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以同样方式将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作为受让人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出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证实,被告在其“爱智拍”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作品的标题、段落、篇幅、内容上均一致,系同一文字作品。因此,被告众兴达服务部在未取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作品《请记住:你的付出都会以该有的方式归来》。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2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众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杭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