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曾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025号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鲲,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东,特别授权。被告:曾文彪。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与被告曾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浦、人民陪审员严素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文彪立即归还原告博皓公司借款26万元;2、被告曾文彪支付因其未能如期全额还款应向原告博皓公司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20400元,具体按借条约定以26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曾文彪支付原告博皓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文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文彪系原告博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宝玉的朋友。2013年8月24日,被告曾文彪为购买康泰���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向原告博皓公司借款。博皓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26日将借款36万元直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康泰塑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向被告曾文彪借款36万元的义务。后被告曾文彪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曾文彪,出借人: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本人因购买成都康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需要36万元,所以向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按本人要求将36万元借款直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康泰塑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本人购买该公司产品。现本人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清该36万元,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则自愿承担除本金外另支付利息(小写:1200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如��生纠纷任何一方可诉至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文彪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博皓公司归还了10万元借款,之后便没有再归还原告博皓公司的借款。2016年9月底,原告博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宝玉前往被告曾文彪衡阳老家,被告仍以没有钱归还为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文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曾文彪为购买泰康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产品,向原告博皓公司借款36万元。原告博皓公司按照曾文彪的指示,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其名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账号:58106661xxxxx)向案外人泰康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农业银行四川省崇州市支行账户(账号:8661010400xxxxx)转款36万元,完成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当天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3月21日,被告曾文彪向原告博皓公司补签《借条》,并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曾文彪;出借人: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本人因购买泰康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需要3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所以向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按本人要求将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借款直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泰康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本人购买该公司产品。现本人承诺:2015年3月30日还清该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借款,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则自愿承担除本金外另支付利息(小写: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可诉至由本协议签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曾文彪,2015年3月21日”。同日,曾文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24日向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小写: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现承诺本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则自愿承担所欠借款未付清部分并无条件承担未付清部分每天1.5‰的滞纳金,直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承诺人:曾文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曾文彪向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约定的��期还款利息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主动调低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另查明,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诉讼权益,与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3、《承诺书》;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款电子回单;5、《民事诉讼代理合同》;6、代理费发票;7、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博皓公司按照被告曾文彪要求将出借资金转款至案外人康泰公司名下,被告曾文彪向原告博皓公司出具《借条》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主��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曾文彪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博皓公司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曾文彪在向原告博皓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承诺:“……如到期未能全额还款,则自愿承担除本金外另付利息(小写: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被告曾文彪在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博皓公司按照《借条》约定请求被告曾文彪承担借款利息1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彪还在《承诺书》中承诺按照每天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明显超越法律规定上限,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低利息利率,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用明确约定:“如产生纠纷任何乙方可诉至由本协议签订地成华区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根据该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并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律师费用具体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6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26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曾文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驳回原告成都博皓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任舟人民陪审员  张建浦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