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冯某、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冯某,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97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冯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冯某、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刘某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2、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冯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1日,再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刘某、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冯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某与案外人谷玉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5万元,并将剩余3.5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冯某借原告借款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某、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3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二、被告王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