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闵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16年9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9日因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闵磊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归元寺至马鹦路(二环线立交上桥匝道)时,为逃避公安人员检查向后倒车与后方车辆发生擦碰。随后,在与同车人员王某交换驾驶座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闵磊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磊具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闵磊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闵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闵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