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无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7刑申38号刘钢所、云中香:你们因刘钢所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对本院(2016)鲁17刑终298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们认为法院认定刘钢所犯敲诈勒索罪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钢所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应对本案再审,改判刘钢所无罪。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作出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刑罚,刘钢所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据此,一、二审程序违法。刘钢所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刘钢所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刘钢所不是群众代表,也没有做过阻挠施工的行为,刘钢所多分的1000元钱与本案无关,该1000元是刘钢所参与和乡政府谈商贸城建设问题时的误工补助费。刘钢所作为从犯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法院未予从轻错误。据此,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二审认定刘钢所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刘钢锤、刘钢所、王国安伙同石广银、石永信、石军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碍施工的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你们申诉称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违法的情形,你们提出该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们提出刘钢所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未采取敲诈勒索行为的理由,因刘钢所等人多次组织村民阻挡建筑队施工,造成工程延期,长达数月无法施工,为了赶工期,被害人向刘钢锤等人支付了17万元现金及3万元的银行卡、提供商品房四间(其中因银行卡设有密码、工程未完工四间房屋未交付未遂)。刘钢锤等人将17万元与村民一起分了。刘钢所及刘钢锤等被告人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相互印证。你们申诉称刘钢所分得的1000元与本案无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刘钢所自认“作为群众代表多分了1000元”,与被告人刘钢锤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钢所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采取阻碍施工的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据此,你们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你们申诉称刘钢所属于从犯,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申诉理由,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并依法作出处罚,据此,你们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希望你们能服判息诉,安心生产、生活。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