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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允权、孔祥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56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允权,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孔祥如,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允权、孔祥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吴允权及其与孔祥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允权、孔祥如立即清偿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15200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自2015年4月24日算至本清息止),暂合计:3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允权、孔祥如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吴允权、孔祥如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下中店支行信用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月利率9.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等。然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允权、孔祥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更是不能清偿借款本金,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允权、孔祥如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直至收到传票才知道因原告工作人员的欺骗才发生了本案这样表面是借款的假象,实际借款人不是两被告,借款合同的签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相关人员串通,而对被告欺骗所形成的,这种欺诈行为形成的借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被告吴勇。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意见,举出以下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五贷款出账通知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并非贷给本案被告吴允权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借款合同吴允权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出账通知书上吴允权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四催款通知书”,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吴允权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催款通知书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举证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其证明2010年4月23日确实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允权办理的账户中汇入了20万元,但是立即又转入了他人的账户中,且交易均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操作的。原告对其证据的三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能确切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至于借款以后将该笔贷款用作何种用途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成立。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所举证据无法显示并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吴允权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下中店支行信用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月利率9.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等。然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允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更是不能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5月7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依约向被告催收了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允权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允权到庭对借款事实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借款人吴允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吴允权在其与孔祥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允权、孔祥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吴允权、孔祥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违约数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吴允权、孔祥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