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21陶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旻,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陶旻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从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附近的骏莱酒店出发、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与港西路路口时,与沿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害人施某骑行并载张某(出生于2003年4月21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某、张某跌地。后施某报警,陶旻在现场等待。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事故,后将其带至启东市中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液。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陶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陶旻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陶旻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旻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陶旻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旻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