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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旭峰与夏晶炜、吴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峰,夏晶炜,吴彬彬,吴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706号原告:徐旭峰,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夏晶炜,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吴彬彬,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吴云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徐旭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晶炜、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夏晶炜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晶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晶炜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夏晶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夏晶炜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夏晶炜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晶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晶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旭峰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夏晶炜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夏晶炜负担,被告吴彬彬、被告吴云峰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