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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俊与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郭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郭鑫,郭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799号原告:张俊,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青海制药厂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坤,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系西宁城西区鑫之城家具经营部业主),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玲(西宁城西区信美如家具店业主),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科之与被告西宁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郭鑫、郭成、西宁城西区鑫之城家具经营部(以下统称郭鑫)、郭晓玲、郭玲、西宁城西区信美如家具店(以下统称郭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科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斐、郭翔坤、被告居然之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被告郭鑫、郭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然之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郭鑫、郭晓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家居的货款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居然之家商城内的”顶固衣柜”店铺内订购家具一套,并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家具价款30000元(其中定金5000元),并60天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送货上门,后经多次催告,发现”顶固衣柜”店铺已停止营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审理中原告知道被告郭成是郭鑫的曾用名,且系同一人,故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被告郭成系对同一人的重复起诉,故只请求判令郭鑫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居然之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居然之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所述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被告居然之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其权利义务不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束,但认可原告与顶固衣柜签订的合同是由居然之家提供的制式合同的事实;其二,原告不符合居然之家先行赔付售后合同的要求,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之家将不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任。原告未将货款交付居然之家,而是交给被告郭鑫,故不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郭鑫、郭晓玲辩称:一、原告诉称基本属实,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二、西宁城西区鑫之城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鑫之城家具经营部)系被告郭鑫登记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将30000元货款交付给鑫之城家具经营部,郭鑫认可收到原告30000元货款未退还的事实,被告郭鑫同意向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全额退还货款30000元的义务;三、现要求和解,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28日,被告居然之家分别和被告郭鑫、郭晓玲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一、合作形式:被告居然之家(甲方)将位于西宁市西宁海湖店建材馆西区,面积为227.07平方米,摊位号DS62-3-B-04的场地租给被告郭鑫(乙方)用于商业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并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二、合同还对关于统一收银和货款结算,经营范围、先行赔付和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宁城西区鑫之城经营者郭鑫、郭晓玲(乙方)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一、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各项家具款合计3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5000元);二、款项支付方式:1、双方商议采取以下方式付款:①、一次性付款:若甲方选购的商品送货周期在3个月以内,则甲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②、分期付款:若甲方选购的商品送货周期超过3个月,则甲方可以分两期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货款5000元定金;在接到乙方送货通知之后、乙方送货之前,甲方须支付尾款25000元。为减少甲方支付尾款的往返周折,甲方可以通过互联网将尾款支付给居然之家分店的网上银行账号;2、不论甲方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甲方都必须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之家将本合同视同甲方与乙方的场外交易,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任。三、送货和安装:双方协议采取以下送货方式:乙方于60日前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四、关于统一收银和统一退换货: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消费者在签订完销售合同后应填写统一的”居然之家交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收银台交款。如果甲方私下同商户直接结算,则居然之家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责任;五、违约责任:居然之家承诺”送货安装零延迟”,乙方未按期送货或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天按已付货款的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30%赔偿甲方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30000元交付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送货上门,经原告多次催告,发现”顶固衣柜”店铺已停止营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居然之家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返还已交付的30000元货款。被告郭鑫违反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金,即9000元(30000元×30%)。另查明,被告郭鑫自认(曾用名:郭成),郭鑫、郭成系同一人(办理了两个不同号码的居民身份证),鑫之城家具经营部系被告郭鑫注册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无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现已吊销的事实,郭晓玲自认郭晓玲、郭玲系同一人(办理了两个居民身份证),西宁城西区信美如家具店系的个体工商户,无法人资格。郭鑫、郭晓玲系兄妹关系,还自认收到原告货款至今未退还的事实,并同意自愿返还鑫之城家具经营部拖欠原告的货款,同时庭审中,被告郭鑫电话告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上述事实,但要求双方和解,另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货款只主张违约责任,自愿放弃主张定金。上述事实,有《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支付凭证、居然之家西宁万佳海湖店网页信息、《借款凭证》样本、谈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对于郭鑫经营者身份的认定以及居然之家是否应当对郭鑫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居然之家与郭鑫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载明该摊位号DS62-3-B-04租赁给郭鑫,主营品牌为顶固璧柜门。二被告间建立的是营业场地租赁关系。郭鑫、郭晓玲自认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收到原告货款3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并同意自愿返还拖欠原告的30000元货款,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就原、被告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足额支付家具款,已履行完毕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60日内交付合同标的物,故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依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数额,据本案双方对违约金是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提供证据,现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居然之家应否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确认,原告对于私人收取货款的行为是明知的,私自收取货款违反了关于统一收银制度的相关规定,居然之家作为承租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按照”统一收银”之规定将货款交至居然之家。另外被告居然之家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因而原告通过”私单”交易产生纠纷,不属该承诺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居然之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俊与被告郭鑫、郭晓玲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二、被告郭鑫、郭晓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俊违约金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鑫、郭晓玲共同负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