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9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高永胜、刘功松与王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胜,刘功松,王建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892号原告:高永胜,男,1970年4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阜城县。原告:刘功松,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春,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高永胜、刘功松与被告王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胜及其与刘功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世界公园繁荣秀通公寓的外墙保温清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3元,施工期间为10天左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计划在2013年6月6日前还款10万元,7月6日前还款80664元;但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拖欠二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仅给付部分欠款,后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为19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王建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高永胜与被告王建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世界公园繁荣秀通公寓的外墙保温清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3元,施工期间为10天左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5月23日,被告签署《世界公园老年公寓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款总计200664元,已付款25000元。2015年1月31日,王建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永胜、刘功松外墙保温工程195000元整。原告称该金额系工程款加上王建春长期未付款的补偿,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永胜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永胜、刘功松工程款195000元;二、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永胜、刘功松逾期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建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