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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淋与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淋,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569号原告:陈淋,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波,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陈淋与被告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波归还借款8.5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陶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结算本息,被告陶波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变为8.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3个月付息一次。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陶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陈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和其妻宋采琴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原告与宋采琴的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1月15日结算本息后,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款8.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3.转账查询记录2张、中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和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陶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陶波向原告陈淋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陶波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淋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归还。借款人:陶波。2014、2月23”。此张借条还写有“此据作废,陶波”。2014年2月23日,原告陈淋之妻宋采琴用其卡号为622848287201029XXXX的银行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云龙分理处自助终端机向陶波卡号为955998287211676XXXX的银行卡转账4.5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陈淋之妻宋采琴用其卡号为622848210817551XXXX银行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云龙分理处自助终端机向陶波卡号为955998287211676XXXX的银行卡转账0.5万元。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对2014年2月23日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陶波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陶波于2014年2月23日向陈淋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此款由陈淋之妻宋采琴的银行帐户于201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分两次转至陶波的帐户。当时约定利率月息2%即年利率24%,到2017年1月15日利息共计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00元)。本息共计捌万伍仟无正,(小写85000.00正)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本金捌万伍仟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伍仟壹佰元正。此据。注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作废,由陈淋保存。借款、陶波,2017年1月15日”。2017年6月9日原告陈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陶波归还借款8.5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淋要求被告陶波归还借款8.5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交了被告陶波书写的借条原件两张和原告陈淋之妻宋采琴在银行自助终端上的转账凭据佐证,被告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陈淋向被告陶波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结算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5日,被告陶波重新书写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淋要求被告陶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波归还原告陈淋借款8.5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陶波负担(原告陈淋已垫付963元,在本判决执行中,由被告陶波支付给原告陈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芯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