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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觉民、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艳梅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觉民,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艳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时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上诉人黄觉民、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艳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时龙,上诉人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被上诉人蒋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觉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黄觉民举证了多份证据并质对了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建和蒋艳梅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购房事实,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获得合法的外衣,逃避执行黄觉民的合法债务。许建当庭承认与蒋艳梅的虚假诉讼,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但一审法院不但不作出错误纠正,并作出驳回黄觉民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支持黄觉民的上诉请求。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重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一审法院明知蒋艳梅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但不作出相应纠正,并驳回黄觉民的诉讼请求,故请二审法院支持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蒋艳梅辩称,黄觉民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但是事实和理由是对判决进行再审,既然一审判决书没有生效也就不存在再审,所以黄觉民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黄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湘110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9日,黄觉民取得了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原“东方美食城”的土地使用权及少量房产。因该宗土地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潇湘文化娱乐城毗邻,2005年3月12日,黄觉民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各自所有的两宗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黄觉民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许建以720万元购买黄觉民东方美食城的所有产权。因许建没有付清土地转让款,黄觉民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只是给许建开具委托书,委托许建办理东方美食城标地的报建、施工、房屋销售等相关手续。后黄觉民与许建因土地转让款发生纠纷,黄觉民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许建付清土地转让款。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许建偿还黄觉民不动产转让款680万元,并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许建及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该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执行后还有部分没有执行。2007年1月3日,蒋艳梅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28号潇湘文化娱乐城临街第七层房屋预售给蒋艳梅,该房屋套内面积43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73.92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蒋艳梅于2007年1月4日付购房款30万元,2007年3月25日付购房款2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蒋艳梅三年半违约金19.062万元和未完成的工程量款18760元,共计付房款70.938万元。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蒋艳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蒋艳梅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觉民为蒋艳梅办理冷水滩区零陵中路28号潇湘文化娱乐城临街第七层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黄觉民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湘1103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觉民的再审申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艳梅与被执行人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觉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觉民认为(2011)永冷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1103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下达了(2016)湘1103执异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觉民的异议。黄觉民对裁定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黄觉民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认为(2011)永冷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1103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而要求撤销(2016)湘110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直接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且黄觉民没有提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故对黄觉民要求撤销(2016)湘110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觉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觉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而发生的诉讼。上诉人黄觉民、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错误,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不服,而非执行标的本身发生争议,不属于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如当事人认为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黄觉民、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觉民负担200元,上诉人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