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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文招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华,彭秋萍,邓绍梅,甘建辉,甘露,邹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东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07663-0。负责人:黄志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萍,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霄,该行员工。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住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道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748511177J。法定代表人:文招萍。被告:文招萍,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邓绍辉,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邓宗宇扬,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欧阳露,女,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邓绍华,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彭秋萍,女,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邓绍梅,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甘建辉,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甘露,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邹勇,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华、彭秋萍、邓绍梅、甘建辉、甘露、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萍、欧凌霄到庭参加诉讼。十一位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655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12月27日至判决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邓绍华、彭秋萍(邓绍华、彭秋萍系夫妻)、邓宗宇扬、欧阳露(邓宗宇扬、欧阳露系夫妻关系)、邓绍梅、甘建辉(邓绍梅、甘建辉系夫妻关系)、甘露、邹勇(甘露、邹勇系夫妻关系)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100620140005676)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编号:36100620150007569),原告对担保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对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所欠债务在人民币27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4204),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该流动资金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1、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华、邓绍梅、甘露以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人邓绍华的配偶为彭秋萍、邓绍梅的配偶甘建辉、甘露的配偶为邹勇);2、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以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3、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未按约偿还贷款,当前尚欠本金270万元,利息16557.19元(2016年12月27日至判决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由于被告违约,虽然经过原告多方面催收,但是迟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华、彭秋萍、邓绍梅、甘建辉、甘露、邹勇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签订了编号为360101201500042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取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伍,直到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据显示确定执行的利率为6.2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取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流动资金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1、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华、邓绍梅、甘露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1006201400056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抵押人邓绍华的配偶彭秋萍、邓绍梅的配偶甘建辉、甘露的配偶邹勇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为贷款提供壹佰捌拾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萍房他证安字第××号);2、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以位于湘东区××××村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1006201500075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贷款提供壹佰贰拾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湘他项2015第8030294号);3、被告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22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提供最高贰佰柒拾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270万元,利息16557.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业务凭证、利息计算说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偿还借款本息及至判决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邓绍华、彭秋萍、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梅、甘建辉、甘露、邹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与原告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土地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16557.19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判决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如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对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邓绍华、彭秋萍、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梅、甘建辉、甘露、邹勇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萍房权证湘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1800000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如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对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湘国用2008第800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1200000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2700000元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昭萍建材加工厂、文招萍、邓绍辉、邓宗宇扬、欧阳露、邓绍华、彭秋萍、邓绍梅、甘建辉、甘露、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