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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严洪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严洪亚,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1399737-4)。法定代表人:石明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洪亚,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第三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1408-6)。法定代表人:陆林军。上诉人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洪亚、原审第三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2014年3月成立,原审第三人系2007年2月成立,两公司未发生任何分立、合并的客观事实,系两独立法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发函而认定上诉人继承了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严洪亚答辩认为,华驰公司与林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办公地点、人员均在同一处,林华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设立了华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华公司未作答辩。华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华驰公司与严洪亚不形成劳动关系。华驰公司与第三人林华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住所地、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不同。华驰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上述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严洪亚工资6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严洪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份,严洪亚至第三人林华公司工作,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生产部,月工资4900元,此外双方还就劳动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严洪亚取得工资14600元,2015年,严洪亚取得工资35000元。因长期拖欠工资,严洪亚于2016年1月份离职,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华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徐为忠,后变更为石明成。第三人林华公司于2007年2月8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原为陆玲英,后变更为陆林军。华驰公司与第三人林华公司曾共同向业务单位发函,称因公司发展需要,林华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变更为华驰公司,原林华公司的业务由华驰公司统一经营,即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据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企业税号321181313997374,账号3211030401010000020124,开户行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为主张工资,严洪亚于2016年2月27日向丹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华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严洪亚工资6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严洪亚承担。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商档案资料、企业更名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严洪亚与第三人林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洪亚月工资4900元,年工资计58800元。严洪亚于2016年1月份离职,故严洪亚2014年、2015年、2016年1月份工资合计为122500元。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未到庭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严洪亚自认第三人已支付2014年工资14600元,2015年工资35000元,故第三人尚欠严洪亚工资72900元。严洪亚主张71650元,予以支持。华驰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发出企业更名通知函,由华驰公司承继第三人的债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华驰公司理应承继第三人的相应债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华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洪亚工资716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华驰公司与严洪亚不存在劳动关系,严洪亚与林华公司未达成书面劳动合同,华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上诉人严洪亚质证认为,其与林华公司有书面劳动合同,华驰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严洪亚持有的劳动合同有林华公司的印章,双方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华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结果,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林华公司与华驰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性质、经营范围,林华公司和华驰公司共同名义对外发出的“企业更名通知函”的内容,以及严洪亚对其工作情况的陈述,可以确定华驰公司与林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严洪亚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新设立的华驰公司承担严洪亚的工资义务,与客观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驰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桂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