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光、刘宗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光,刘宗翰,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2执异47号异议人:冯光,男,汉族,1976年4月6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宗翰。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牛驼镇门铁营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月杰。被执行人:李月杰,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刘宗翰与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光对我院通知正在使用该标的物的企业及个人于15日内搬出,逾期将强制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在刘宗翰与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厂房、办公楼进行查封。并于2017年6月7日发布公告,通知正在使用该标的物的企业及个人于15日内搬出,逾期将强制执行。现异议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申请人是涉案房屋中办公楼西侧四间冷库的合法的实际使用人,且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2015年1月31日,异议申请人与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租赁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39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25.7万元,异议申请人已支付了24年的租赁费614万元。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异议申请人对上述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即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动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异议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获得了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现正在使用涉案房屋开展商业经营。贵院要求异议申请人搬出,不但违反了上述规则,损害了异议申请人对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还会给异议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贵院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执129号执行公告中涉及的房屋强制执行中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我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宗翰与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固安县××××西北土地(固国用2013第120012号)、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现异议申请人冯光提出异议,要求我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执行申请人刘宗翰与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拍卖其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冯光提出与我院拍卖财产存在租赁权,仅提供一份冷库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用借款614万元折抵租金也没有证据支持(614万元均未有转账记录),故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甄红审判员 宁学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伟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