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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景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景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450号原告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集安市东盛街**号。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艳,女,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景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778元,滞纳金350.1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年交纳一次,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缴滞纳金。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未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未交纳。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景艳未到庭,未有证据提交,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证明被告欠物业费数额及原告催缴的事实。原告方发放的《公告》,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身份及征费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刘景艳与原告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刘景艳位于阳光家园(三期)小区四号楼四单元608室接受原告方物业管理。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年交纳一次,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缴滞纳金。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住宅物业费778元及滞纳金350.1元,合计1128.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方未提交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应予确认被告欠原告物业费77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50.1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提供的服务程度及对物业的管理程度,酌情被告方承担10%的滞纳金即3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日住宅物业费778元及滞纳金35元,合计81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宁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