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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甄清中与王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清中,王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125号原告甄清中,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晓艳,女,汉族,1983年2月9日生,户籍地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系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甄清中与被告王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清中与被告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清中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间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原告将自有的解放牌×××号汽车以壹拾捌万五千元整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手续全部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款尚欠5.5万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允许被告交纳部分车款,但被告长时间拖欠余款5.5万元,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整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艳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价款18.5万元,给付11万元,余款在办理过户后给付原告,当时被告并没有提车,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车卖给案外人张福才,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存在给付车辆余款的义务,要求反诉原告给付被告已给付的车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甄清中与被告王晓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卖方)甄清中将×××号解放牌货车(大架号:×××,发动机号51755125)以18.5万元卖给乙方王晓艳。合同签订后,原告甄清中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晓艳,被告王晓艳向原告甄清中给付购车款11万元,原告甄清中于2015年3月26日为被告王晓艳出具收条一份,张福才以中间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字。2015年4月3日,原告甄清中与张福才签订《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甄清中将×××号解放牌货车(大架号:×××,发动机号51755125)以18.5万元卖给张福才,并由长春隆宇二手车交易服务中心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另查,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张福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甄清中与被告王晓艳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晓艳交付车辆,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晓艳应及时给付剩余购车款5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卖给案外人张福才的主张,原告甄清中虽与案外人张福才签订《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案外人张福才在被告王晓艳支付购车款的《收条》上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足以推定张福才是知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的行为,张福才其明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仍与原告签订《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甄清中应是在被告王晓艳的授意下,为配合车辆落籍,才与案外人张福才签订的《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卖给第三人张福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此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甄清中支付购车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