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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文波与张四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波,张四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761号原告:文波,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清,男,出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原告文波与被告张四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张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87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7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为他人刻碑建墓,在购买石材时,原告方开具三联单载明石材方量并由被告签字,第二联单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按照每一方190元的包干价格结算后,被告收回签字首联(即白色联)。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送了109.98方石材未结算;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运送了20.92方石材未结算,被告共计未结算石材款为24871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石材款有问题,具体我也说不清了,2016年的钱是付了的,只是没有书面的手续,2017年3月份的3张票没有付款属实的,且原告从停供石材后至今都没有人跟被告协商过,原告说多次催收不实。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2、收款收据记账单两本(白联单),第一本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第二本为2017年3月29日,待证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材属实,第一本共计109.98方,第二本20.92方,两本记账单记载的石材款被告均未支付;3、证人唐某军的当庭证言,待证按照石材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共三联,拉货是红联,结算是用白联,客户付款时白联就要收回,直接給钱,结算单价为190元一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结账单复印件3张,用以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借了钱的,前一次结账被告出具了欠条的,3月的结账被告是支付了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2号证据两本白联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被告签的,原告第一本白联多了一张(2016年7月24日),被告手里面没有这一张,其他的都正确,单价190元一方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结账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结算单是2016年9月、10月、11月和12月的结算,与起诉期间的账无关联性。经审查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石材销售工作,被告从事石材加工工作,2016年初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进行加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票据,该收款收据票据一式三联(其中存根白联、顾客红联、记账绿联),并将石材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进行核对并在白联上签字确认,然后红联保留在被告处。最后双方根据白联进行结算,结算付款后白联由被告收回。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石材109.98方;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20.92方,共计130.9方,单价为190元∕方,合计2487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石材计算单价190元∕方和2017年3月共计20.92方石材未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石材共计109.98方,金额为20896.2元的石材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凭证,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被告付款后就应当收回由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白联,虽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了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石材款,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石材款20896.2元和2017年3月的石材款3974.8元,共计248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四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波材料款24871元;二、驳回原告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张四清负担。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正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