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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远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远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吉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远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6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石远春来到被害人杨某(系石远春前女友)租住的位于吉首市石家冲社区杉木湾43号,后对杨某进行殴打,并用锐器将杨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2日,石远春在台州雄泰压铸模具公司被民警抓获。就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远春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远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石远春用“器物”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石远春被台州市路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石远春系同居关系。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在其出租房内被石远春殴打,并被划伤脸的经过;4、被告人石远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杨某系同居关系,生有3个小孩,后分居。2017年2月4日11时许其因杨某不让女儿同其过年,将女儿锁在租房内等事,在杨某的出租房内扇了杨某两耳光,并用尖石头划伤了杨某脸的经过;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辨认出致伤人石远春。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远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远春应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自愿撤诉,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当事人未以正确方式处理矛盾的结果,被告人更应反观内省,确实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珍视自己的生命和自由,用合法、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远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远春的刑期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