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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彩叶与胡云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彩叶,胡云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375号原告:武彩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尚勇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彩叶诉被告胡云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彩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被告胡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彩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4.18元、护理费5945.1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92805.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胡云飞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太谷县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谷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车停至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开门下车过程中,轿车左前车门与沿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武彩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彩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彩叶无责任。发生该事故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依法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均在承保期内。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彩叶构成十级伤残。因之,原告据此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云飞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1335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原告出生是1949年9月21日,超过60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胡云飞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太谷县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谷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车停至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开门下车过程中,轿车左前车门与沿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武彩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彩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彩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2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等,共计花医药费24034.18元,其中被告胡云飞垫付12800元医药费,另行支付检查费558.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核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2天×114.33元/天=5945.16元;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补助金25828元×13年×10%=33576.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725.74元(不包括被告胡云飞支付的检查费558.5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定应以13年计算,被告胡云飞提出的其垫付的检查费,由于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可以和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46531.5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执行时应予以扣减)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94.18元。(其中被告胡云飞已垫付128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胡云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武彩叶负担42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薛永林人民陪审员  冀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