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蒋守山、刘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蒋守山,刘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该行职工。被告:蒋守山,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刘召辉,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蒋守山、刘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守山、刘召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蒋守山、徐秋凤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蒋守山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召辉签订担保函,约定刘召辉对蒋守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借款人不能依约返还贷款,担保人不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被告蒋守山承认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召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来源于被告蒋守山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双方约定由蒋守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14.58%,明确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即发放至蒋守山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60×××41。双方明确约定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即前6个月偿还当期贷款利息,自第7个月开始等额本息还款直至贷款结清;2、担保函一份,来源于被告刘召辉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刘召辉对被告蒋守山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单,来源于原告履行完放款义务后由会计系统打印而成,证明原告已向蒋守山的邮政储蓄个人帐户60×××41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4、还款流水及结清试算,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蒋守山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共偿还借款利息6186.98元,未偿还过本金,共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0552.16元。被告蒋守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蒋守山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3200443411505950626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200443411505950626002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线头棉,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至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二、被告刘召辉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蒋守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200443411505950626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三、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蒋守山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60×××41发放贷款100000元;四、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蒋守山未偿还过贷款本息。被告刘召辉偿还原告贷款利息6186.98元,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蒋守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守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蒋守山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守山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守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召辉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蒋守山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召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蒋守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扣除已偿还利息6186.98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召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守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蒋守山、刘召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