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新刚与苟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刚,苟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594号原告:郭新刚。被告:苟小永。原告郭新刚与被告苟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小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累计产生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苟小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以70000元计算基数,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苟小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小永偿还原告郭新刚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1元,法院专递费62元,以上共计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